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江碧珊
- 當事人詹前彬即德洋電機企業社、永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0號原 告 詹前彬即德洋電機企業社 被 告 永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6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06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出售貨品予被告,亦受原告之委託維修機器,被告均未支付貨款及維修之報酬,迄今仍積欠貨款及維修之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270,060 元,為此爰依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買賣、承攬契約,並無提出契約為憑,亦無就其已完成維修、送貨並經被告收貨、驗收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從而本件原告既未就兩造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價金及承攬互相同意之意思合致舉證為憑,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統一發票、送貨簽收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0頁),經查上開估價單均經被告蓋有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羅仕仁之印章,送貨簽收單之貨品及維修項目亦均經簽收、驗收,足認兩造間已合法成立就買賣及承攬契約,且原告已履行其給付義務無訛,是被告空泛以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然並未對原告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爭執,難謂被告已就權利消滅、排除、障礙提出積極證據。從而,本院認定本件兩造間已成立買賣、承攬契約,且原告已盡其履行義務無疑,故原告依上開買賣、承攬契約請求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共計270,060 元,應屬有據。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貨款,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告應自收受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9 年10月8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並由其受僱人收受,並於同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法定利息之起算日為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09 年10 月9 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承攬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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