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37號原 告 立亞交通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唐美英 蔣淑瓊 被 告 林意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692 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2,54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57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784 元(含車輛維修費190,784 元、營業損失17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嗣被告於民國109 年12月6 日21時5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送貨物,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林段與民生路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前方路燈(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當日貨物移轉費1,000 元、請他人配送當日貨物費用1,800 元、系爭車輛車體維修費209,339 元、系爭車輛電瓶更換費5,800 元、系爭車輛輪胎更換費12,000元、往返維修廠支出7,200 元等損失,共計237,139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1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責等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道路救援輪胎保修作業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一)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固請求系爭車輛車體維修費209,339 元,惟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0、52頁),維修費總計為199,370 元,先予敘明。是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 年7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12月6 日,已使用6 月,則零件111,770 元(計算式:車體零件93,970元+電瓶5,800 元+輪胎12,000元=111,770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2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又系爭車輛之玻璃受損,更換費用1,800 元(見本院卷第50頁附A-1 估價單項目),因按玻璃之屬性,只有堪用或不堪用之問題,並無新品或舊品間價差之問題,故就原告請求玻璃部分,不予折舊計算,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至於修理工資 103,600 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合計192,692 元(計算式:零件87,292元+工資 103,600 元+玻璃1,800 元=192,692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當日貨物移轉費1,000 元、請他人配送當日貨物費用1,800 元、人員往返維修廠支出7,2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無法送貨,原告為準時配送貨物,而支出貨物移轉費1,000 元,及另請他人配送貨物費用1,800 元,並因往返維修廠而支出7,200 元等情,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其確實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3 月16日送達被告戶籍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應自110 年3 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770×0.438×(6/12)=24,4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770-24,478=87,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