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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3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得莉

原告
楊然貿(兼楊清水之承受訴訟)
原告
楊然翔(兼楊清水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楊永綨(兼楊清水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被告
劉政安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旻賦
訴訟代理人
尤偉峰
被告
威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新本
訴訟代理人
伏峰山
被告
松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鎧
被告
廖進仕
被告
賴必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蔡佩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劉政安、威利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然貿、楊然翔、楊永綨新臺幣146,121元,及劉政安自民國110年6月18日起,被告威利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6月29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政安、威利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然貿新臺幣994,89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政安、威利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然翔新臺幣8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劉政安、威利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永綨新臺幣8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劉政安、威利交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46,1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被告劉政安、威利交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994,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至4項得假執行。被告劉政安、威利交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800,000元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另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 條、第176 條同規定甚明。查,楊清水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楊清水於110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然貿、楊然翔、楊永綨,並經渠等於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被告當庭收受,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90、190頁)在卷可佐,是渠等承受訴訟,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楊清水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劉政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22,2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70號卷第7頁),復於110年5月28日具狀追加被告威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威利公司)、松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松富公司)、廖進仕、賴必達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2頁),並於111年2月24日追加原告楊然貿、楊然翔、楊永綨(見本院卷第167頁),暨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劉政安、被告廖進仕及被告賴必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然貿、楊然翔、楊永錤2,413,994元,及被告劉政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廖進仕及被告賴必達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劉政安及被告威利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然貿、楊然翔、楊永綨2,413,994元,及被告劉政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威利公司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廖進仕、被告賴必達及被告松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然貿、楊然翔、楊永綨2,413,994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劉政安、被告廖進仕及被告賴必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然貿1,3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劉政安及被告威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然貿1,300, 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廖進仕、被告賴必達及被告松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然貿新台幣1,3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被告劉政安、被告廖進仕及被告賴必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然翔1,3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八)被告劉政安及被告威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然翔1,3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原告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九)被告廖進仕、被告賴必達及被告松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然翔1,300,000元,及自民事準 備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十)被告劉政安、被告廖進仕及被告賴必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永綨1,3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原 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十一)被告劉政安及被告威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永綨1,300, 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十二)被告廖進仕、被告賴必達及被告松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永綨1,3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十三)第一、二、三項聲明中被告之一人對原告楊然貿、楊然翔、楊永綨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除給 付義務。(十四)第四、五、六項聲明中被告之一人對原告楊然貿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十五)第七、八、九項聲明中被告之一人對原告楊然翔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十六)第十、十一、十二項聲明中被告之一人對原告楊永綨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十七)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程序之終結,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政安於108年7月17日下午,駕駛拖板車(下稱系爭拖板車)停靠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被告松富公司倉庫前之道路旁後,於當日15時6分許,再駕駛被告松富公司所提供之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欲進入道路進行卸貨時,本應注意駕駛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方得憑證行駛於道路,亦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未持有臨時通行證之情形下,貿然駕駛堆高機,以牙叉朝前之方式駛向道路,適楊清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營德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劉政安所駕駛系爭堆高機牙叉發生碰撞,致楊清水被拋出系爭車輛,並受有第一及第二頸椎骨折合併四肢癱瘓、第六及第七頸椎滑脫、顏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難治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劉政安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66號審理在案,審理期間楊清水與被告劉政安就刑事部分達成和解,故前揭刑事判決為公訴不受理。而被告劉正安於本件事發時,受僱於被告威利公司擔任送貨員,於108年7月17日下午因被告劉政安執行運送、搬運職務時,不當操作系爭堆高機致楊清水受有重傷及巨大損害,被告威利公司應與被告劉政安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廖進仕為被告松富公司之事故現場負責人員,被告賴必達為松富公司倉管人員,渠等明知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被告松富公司倉庫內之系爭堆高機為被告松富公司所有,本應就出借後之合法使用盡注意義務,惟渠等全然未與注意,任憑被告劉政安使用系爭堆高機駛入道路,於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或人員之情況下,進行卸貨作業,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自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者,再依同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劉政安同負連帶責任,又被告廖進仕、賴必達二人同受僱於被告松富公司,卻於執行職務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重傷及巨額損失,被告松富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渠等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後楊清水因系爭車禍事故不幸逝世,原告三人為楊清水之子女,楊清水生前共支出醫療費用338,381元、救護車費用4,500元、看護費用1,257,736元、其他必要支出費用34,963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就原告三人基於承受楊清水訴訟之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4,635,580元,令扣除楊清水於上開刑事訴訟中之調解金500,000元及收受保險賠償2,000,000元,另原告三人因楊清水死亡,從而支出喪葬費用278,414元,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再原告三人與楊清水感情甚篤,親情十分親密,痛失至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300,000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政安、威利公司:對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必要費用支出、喪葬費用之支出金額不爭執,對原告看護費用共計1,257,736元,其中至109年9月止之看護費用計570,910元部分不爭執。再楊清水自事發至死亡約歷時2年左右,其因事故傷害所承受痛苦之時間較為有限,且被告之職業為貨車司機,收入有限,原告主張楊清水之精神上慰撫金為3,000,000元,又基於子女身分請求慰撫金,等於被告劉政安因本件事故必須支付二次慰撫金,對被告劉政安實屬過苛,爰請本院依職權酌定適當金額。另楊清水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被告松富公司都是要求送貨司機將貨車停放在公司大門外,讓送貨司機只能在大馬路旁利用堆高機下貨,徒增下貨過程中發生交通意外之風險,被告松富公司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過失,應與被告劉政安共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松富公司、廖進仕、賴必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劉政安所駕駛之堆高機雖屬被告松富公司所有;然被告松富公司之業務範圍僅係從事菸酒、飲料及茶葉等批發及零售等業務,故堆高機或駕駛堆高機並非屬被告松富公司之業務範圍。又楊清水及被告劉政安均非受僱於被告松富公司工作獲致工資之人,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並無對被告松富公司主張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權利。再被告廖進仕及被告賴必達雖屬受僱於被告松富公司工作獲致工資之人;惟被告松富公司之日常職務執行,並不包括堆高機與駕駛堆高機,依法並無設置相關推高機或駕駛堆高機安全設施或規則之必要。是以,被告廖進仕與被告賴必達自毋庸也無法遵守所謂堆高機或駕駛堆高機安全設施或規則,而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1保護他人法律之可能,被告廖進仕與被告賴必達無毋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賠償之責。再被告劉政安係專業駕駛,應具有視現場情況判斷得否安全且適當駕駛堆高機之能力,竟貿然以牙叉朝前方 式將堆高機駛入道路,復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此並非被告廖進仕及被告賴必達所得以預見並監督,要難認渠等有何過失可言,被告廖進仕及被告賴必達毋庸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劉政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綜上,被告松富公司之日常職務執行,並無堆高機與駕駛堆高機之業務;且楊清水、被告劉政安與被告松富公司間均無僱傭關係存在,而楊清水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勞工,被告廖進仕及被告賴必達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被告廖進仕及被告賴必達就其業務之執行,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致他人受損害之情事,亦毋庸依民法第188、185條規定與被告劉政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楊清水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與被告劉政安駕駛之系爭堆高機牙叉發生碰撞,受有前揭傷害,兩造於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中達成和解,被告劉政安就刑事部分賠償500,000元;後楊清水於110年11月23日死亡,原告三人為楊清水之子並承受訴訟,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38,381元、救護車費用4,500元、必要費用支出34,963元、喪葬費278,660元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9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住院治療收據、救護車收據、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喪葬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7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至101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51頁、本院卷一第188、189頁、本院卷二第9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應堪採信。

(二)被告劉政安、威利公司應就系爭車禍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松富公司、廖進仕、賴必達則毋庸負賠償責任:1.被告松富公司、廖進仕、賴必達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劉政安駕駛之系爭堆高機被告松富公司所有,被告廖進仕、被告賴必達乃係當日於現場指揮監督被告劉政安使用系爭堆高機之人員,卻未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1條之規定,於現場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柵欄等設施,又被告廖進仕、被告賴必達為被告松富公司之受僱人,渠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查系爭車禍事故現場情形觀之,事故地點為一般市區直線道路,無號誌亦無標記行車分向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而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6號所附現場監視器光碟,可知被告劉政安先駕駛拖板車停放在被告松富公司門口外側,嗣駕駛系爭堆高機自拖板車後方駛出門口進行卸貨,斯時被告賴必達、廖進仕均未在事故現場,直至系爭車輛與系爭堆高機牙叉碰撞後,才自倉庫內出來查看等情,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6號卷第23、25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觀之,縱使被告廖進仕、賴必達未在門口處設置適當交通號誌示警,亦難與楊清水駕駛系爭車輛與系爭堆高機牙叉碰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範僱主應設置保護勞工之交通號誌、標示,提醒進出車輛注意安全之義務,惟被告劉政安顯非被告松富公司、廖進仕、賴必達之勞工,自無適用本條之情。再被告劉政安辯稱其之前都在廠區內下貨,渠等叫其在外面下,其那天才在外面下,其有請示過老闆,老闆也這樣講,所以就在外面下,被告廖進仕交代其牙叉有比較長一點,叫其要注意一點等語,此為被告廖進仕、賴必達所否認,而被告劉政安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廖進仕、賴必達就系爭車禍事故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共同侵權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松富公司亦毋庸就此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2.被告劉政安、威利公司部分:

⑴被告劉政安過失駕駛之行為,導致楊清水因系爭車禍事故有死亡之結果,被告劉政安之過失行為與楊清水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所述,且為被告劉政安所不爭執,被告劉政安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被告劉政安基於執行職務而卸貨,被告威利公司既為被告劉政安之僱用人,復未舉證其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威利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與被告劉政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⑶楊清水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裁量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劉政安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故有如上述之過失,然參上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6號所附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系爭車禍事故警局資料所示,楊清水騎乘在事故道路上,本應注意前方及兩側道路狀況,且行經路段乃被告松富公司倉庫前之道路旁,應能預見倉庫會有車輛往來,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右側系爭推高機駛出倉庫門口,而與系爭堆高機之牙叉碰撞,致生系爭車禍事故,是楊清水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情形等一切情況,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劉政安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其餘30%由楊清水負擔,始為公允。

(三)茲就本件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認列如下:

1.楊清水部分:

⑴醫療費用338,381元、救護車費用4,500元、其他必要支出費用34,963元:楊清水生前支出醫療費338,381元、救護車費用4,500元、其他必要支出費用34,963元,此有住院治療收據、救護車收據、揚明護理之家收據、購買必要用品收據、揚名護理之家契約書等件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3至101頁、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51頁、本院卷一第189頁、本院卷二第9至18頁),經核醫療費、救護車費用、其他必要支出費用單據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就該支出金額均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劉政安、威利公司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38,381元、救護車費用4,500元、其他必要支出費用34,963元,可以准許。

⑵看護費用1,257,736元部分:原告主張楊清水於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共計49日,支出總計98,000元;後楊清水自108年12月26日起居住於揚名護理之家,迄本件訴訟提出時109年9月止,共計支出472,910元,合計共支出570,910元,再揚明護理之家每月看照護費用為40,663元、耗材費為8,396元,共計49,059元,自楊清水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至死亡之日,期間共計14個月,總計花費為686,826元,總共支出1,257,736元等語,並提出揚明護理之家收據、揚名護理之家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51頁、本院卷二第9至18頁),被告並不爭執至109年9月止之看護費用計570,910元部分,僅辯稱其餘看護費用視原告提供單據核對等語。經本院核對原告陳報之費用收據及明細後,楊清水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11月間之看護費用計為215,503元,是原告共支出看護費用902,32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楊清水於事故發生時為76歲,送醫後經診斷受有第一及第二頸椎骨折合併四肢癱瘓、第六及第七頸椎滑脫、顏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難治之傷害,均有專人照顧之需要,因而則其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楊清水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楊清水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楊清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00,000元為適當。

2.原告楊然貿、楊然翔、楊永綨部分:原告楊然貿於審理中自承喪葬費由其支出(見卷一第166頁),又喪葬費用收據所載總價為278,660元,其僅請求278,414元,又被告就該支出金額均不爭執,故原告楊然貿請求被告劉政安、威利公司連帶喪葬費278,414元,可以准許。另審酌原告楊然貿、楊然翔、楊永綨為楊清水之子,楊清水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照護楊清水期間均會影響渠等日常生活及精神狀況,又楊清水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死亡,更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兼衡酌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被告肇事責任比例為70%,及楊清水死亡後,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應由原告楊然貿、楊然翔、楊永綨繼承等情,認渠等請求被告劉政安、威利公司連帶賠償慰撫金各8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綜上,就原告楊清水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之損害為0000000元(計算式:3,780,173元*0.7);原告楊然貿、楊然翔、楊永綨則各受有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原告楊然貿受有喪葬費194890元(計算式:278,414*0.7)之損害。

(五)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楊清水前與被告劉政安就上開刑事告訴部分以500,000元達成調解,並取得該調解金,另收受保險賠償2,000,000元,故楊清水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調解金及保險理賠。從而,楊清水得請求被告劉政安、威利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46,121元元(計算式:2,646,121元-500,000元-2,000,000元=146,121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規定,楊清水請求被告劉政安、威利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劉政安自110年6月18日、被告威利公司自110年6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71、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楊然貿、楊然翔、楊永綨請求被告劉政安、威利公司自準備暨追加被告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劉政安、被告威利公司均自111年2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可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劉政安、威利公司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當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裁移由民事簡易庭審理之事件,並無繳納裁判費,在訴訟過程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於判決主文中無庸為任何訴訟費用之諭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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