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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643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江碧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43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顯輝
訴訟代理人
詹俊宏
被告
李可馨即捌度么餐飲企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22 元,及自民國110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電力用戶(用電地址: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1 樓,電號:00-00-0000-00-0 ,因積欠電費(收費日期:民國109 年9 月至110 年2 月)共計新臺幣(下同)109,822 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9 年9 月至110 年2月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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