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93號原 告 陳師瑋 被 告 彭秀娥即宏海輪胎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嗣原告提示請求付款,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5,000 元,及自附表發票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跟丈夫一起經營宏海輪胎行,我是掛名負責人,系爭支票上之章是我們公司的章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 、7 頁),又系爭本票確實由被告所簽發,業經被告陳述如上,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按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同法第126 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同法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查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4 紙予原告,且經原告於民國110 年5 月5 日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是被告自應依上揭規定負票據責任,又系爭支票之利息,應自原告付款提示日起算,故原告僅得請求自110 年5 月5 日起算年息6 %之遲延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審酌原告僅就不併算訴訟標的金額之利息部分敗訴,故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退票日 │ │ │ │ │ │ │(利息起算日) │ ├──┼──────┼─────┼───────┼─────┼────────┤ │ 1 │彭秀娥即宏海│45,000元 │109 年11月19日│UC0000000 │110 年5 月5 日 │ │ │輪胎行 │ │ │ │ │ ├──┼──────┼─────┼───────┼─────┼────────┤ │ 2 │彭秀娥即宏海│100,000元 │110 年1 月18日│BN0000000 │110 年5 月5 日 │ │ │輪胎行 │ │ │ │ │ ├──┼──────┼─────┼───────┼─────┼────────┤ │ 3 │彭秀娥即宏海│400,000 元│110 年1 月3 日│BN0000000 │110 年5 月5 日 │ │ │輪胎行 │ │ │ │ │ ├──┼──────┼─────┼───────┼─────┼────────┤ │ 4 │彭秀娥即宏海│100,000元 │110 年4 月21日│BUA0000000│110 年5 月5 日 │ │ │輪胎行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