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716號原 告 立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紫涵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仁武區,亦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依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均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而非屬本院轄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