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少謙即台灣省新竹縣私立日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17號 原 告 李少謙即台灣省新竹縣私立日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訴訟代理人 李和欣 廖盈如 被 告 幻境網路工作室 兼 法定代理人 魏玉秀 被 告 李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幻鏡網路工作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幻鏡網路工作室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合夥組織如具備非法人團體要件,有當事人能力,得以合夥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 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1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幻鏡網路工作室係合夥組織,被告魏玉秀、李志宇為共同設立人,應以被告魏玉秀為法定代理人,以資訊軟體設計、處理為營業項目,有獨立之財產,並以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為營業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份在卷可稽(見竹北簡卷字第14頁),故被告幻鏡網路工作室(下 稱被告工作室)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56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3,5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4頁),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交通部許可設立之駕駛人訓練班,被告李志宇與其配偶被告魏玉秀為被告工作室之合夥人,被告魏玉秀擔任法定代理人,被告李志宇則為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原告於106年間委託被告工作室架設原告駕訓班之官網,後原 告於107年間為統籌駕訓班營運及行政管理,擬於網站建置 結合雲端及網路系統之營運等,經被告李志宇多次主動提供網站雲端系統建置之意見及報價,原告誤以為其有獨立完成此雲端營運系統建置之專業能力,同意以348,400元委託被 告夫妻經營之系爭工作室建置駕訓班之雲端系統(下稱系爭雲端系統),並於107年5月7日簽立「幻鏡設計網站建置專 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簽約後,原告依被告要求匯付簽約款209,040元,而被告最遲應於107年12月19日完成其承攬之系爭雲端系統,期間訴外人即原告員工廖盈如多次催促下,被告於107年7月底交出部分平面設計之初稿,經多次修正更新後,被告李志宇於107年9月底以要開始撰寫系統程式為由,要求原告支付第二期款104,520元,原告依約 給付後,被告卻多次以人在開會、感冒住院等理由,拖延到該年底仍未完成網站架設。廖盈如於108年1月初又再次催促被告完成,被告李志宇又以人在開車、開會、進度要詢問工程師、生命等理由無故拖延,直至108年底,被告李志宇介 紹訴外人鍾承翰接續完成系爭雲端系統,鍾承翰提出接續架設之報價約900,000元後稱無法聯繫被告李志宇,故要退出 官網架設一案,而被告已幾乎收足款項,目前系爭雲端系統關於內部學員報名、考試資料整理、預約完成等運作均無法使用,原告僅得於109年6月17日以新豐山崎郵局第215號存 證信函限期7日催告被告完成系爭雲端系統,逾期未完成即 解除系爭契約。惟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雲端系統,是兩造間系爭契約已經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付款項313,560元。又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因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之權利 致他人受損害者,合夥應對該人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幻鏡網路工作室之財產不足清償原告債務,是被告魏玉秀、李志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59 、179、227、68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3,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上記載,原告提出修改次數不得超過2 次,如因修改延宕工作時間,雙方必須默認,且依約第一階段就是提供系爭雲端系統之設計圖予原告,原告當然無法使用系爭雲端系統,第二階段則是設計到系爭雲端系統是否與設計圖相同,然後才會去跟資料庫串聯做出實際上可供使用之網站。原告於第二階段不斷要求修改,其認為原告無法確實了解自己的需求,之後才會介紹鍾承翰予原告,目前已提供系爭雲端系統之平面圖及系統設計畫面,並提出整個雲端系統UI介面流程,原告取得前揭資料後卻還要被告賠償,實不合理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攬設計系爭雲端系統,約定設計報酬為348,400元,原告已支付簽約款、第二期款共313,560元;被告已交付系爭雲端系統設計圖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契約、新豐山崎郵局第215號存證信函各1 份附卷 可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64號卷【下稱竹北簡卷】第15 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工作室返還313,560元,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合約期限:「1、乙方(即被告)同意於簽約完畢予收款日起算160個工作天(例假日例外)內完成專 案,若甲方(即原告)應提供之資料不齊全則不在此限。…」,有系爭契約1份可佐(見竹北簡卷字第17頁),可認原 告與被告工作室已約定被告工作室應於收到簽約款之日起算160個工作天完成系爭雲端系統,而原告實際上所取得被告 提供之系爭雲端系統僅為平面設計圖,及無法實際上線使用之雲端系統,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自系爭契約簽約日即107 年5月7日至原告起訴時即109年8月25日,顯已逾160個工作 日,再原告既於109年6月17日寄發新豐山崎郵局第215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7天內將系爭雲端系統完整建置在原告 官網,逾期則解除契約,亦有該存證信函1份為憑(見竹北 簡卷字第25頁),被告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仍未如期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堪認兩造間契約業已經原告合法解除。再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 款亦有明文,是原告公司依民法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工作室返還已受領之款項313,560元,為有理由。又被 告就其所辯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前揭辯詞實乏依據,無從憑採。 ⒉復參被告工作室為被告魏玉秀、李志宇合夥成立,系爭契約簽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工作室,被告李志宇則是經被告工作室授權代理簽約,有系爭契約1份可稽(見竹北簡卷字 第20頁),是被告李志宇、魏玉秀僅代理被告工作室為執行及處理相關業務,並非本件契約法律關係之主體,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而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魏玉秀、李志宇,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227、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魏玉秀、李志宇返還款 項313,560元,均屬無據。 ⒊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價金,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259、179、227條等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本 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准許原告對被告工作室之請求,即毋庸審酌民法第179、227條規定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二)再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681 條及第273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魏玉秀、李志宇均為被告工作室之合夥人,業如前所述,惟合夥人對於合夥之債務,依上規定僅為補充性責任,應待被告工作室之財產不足清償原告時,方由被告魏玉秀、李志宇連帶向原告負返還之責,而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工作室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則其請求被告魏玉秀、李志宇連帶對原告負返還價金之責任,應屬無據。 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金額屬給付未定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9 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工作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被告工作室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工作室給付313,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對於被告工作室部分全部勝訴,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工作室全部負擔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鄭涵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