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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劉哲嘉
  • 法定代理人
    黃福城

  • 原告
    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鄭瑞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25號原   告 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城 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 被   告 鄭瑞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列被告為被告鄭瑞賢、鄭瑞霖,嗣於本院民國11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鄭瑞賢之訴(見本院卷第54頁),且係於其言詞辯論前所為,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鈞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984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37774 號強制執行程序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司執助字第529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合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在案。惟系爭確定判決雖認定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鄭火生之間所成立、因由被告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鄭火生,而存在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在100 年4 月19日租賃期間屆滿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故原告仍應給付租賃期間屆滿後之租金費用。然系爭確定判決因未進行實質之攻防即為前開事實認定,業經另案即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152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518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作成相異之認定,而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於租賃期間屆滿即告消滅,並無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之事實,且訴外人鄭石才亦在鈞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17 號判決自認前開租賃關係並無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既無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之事實,被告應不得再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亦應予以撤銷。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確定判決業具既判力,且伊亦未與原告和解,伊僅係依法行使伊應有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在案,而系爭確定判決雖認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00 年4 月19日租賃期間屆滿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認定原告應給付租賃期間屆滿後之租金費用,惟嗣後系爭另案判決已為相異之認定,認兩造間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間屆滿即告消滅,並無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且訴外人鄭石才亦在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17 號判決自認前開租賃關係並無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文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518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3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37774 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執行程序乃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節,業已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由,自須以發生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由為限,惟原告係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間屆滿即告消滅,並無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此一事由乃屬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以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由為主張之規定不符,故依前揭說明,縱原告前揭主張屬實,系爭確定判決有所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依法仍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三)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在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並無清償、提存、抵銷、免除、債務承擔、和解之成立、允諾延期清償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見本院卷第54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合於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亦無所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另案判決與系爭確定判決為相異之認定,系爭另案判決就兩造間不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之事實認定,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云云,惟此亦僅係系爭確定判決是否不當,並非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 (四)從而,原告以系爭另案判決與系爭確定判決為相異之事實認定,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為由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或「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要件不符。至原告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有所不服,本應循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救濟,惟此均非異議之訴所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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