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70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湛昌運 被 告 孫懋如及九旭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4,768 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7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貸款,雙方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憑,約定被告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9 年5 月29日起至114 年5 月29日止,借款利率自109 年5 月29日起至110 年5 月28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155 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655 機動計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期間內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