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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81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周仕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16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告
李詞涵即品味佳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995 元,及自民國110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1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09 年5 月8 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5 月8 日起至112 年5 月8 日止,利息自109年5 月8 日起至110 年5 月8 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155 %浮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155 %浮動計息。雙方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利息改按逾期償還日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3 %計算外,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110 年1 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繳還本息,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利息並應改按週年利率5.22%計算,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383,995 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474 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 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通知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桃簡卷第6 至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3,995 元,及自110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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