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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86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周仕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867號

原告
陳坤榮
被告
吳朱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處罰鍰38,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43號案件拍賣程序,取得屏東縣○○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現況並未超過原有面積,是原告就系爭建物有法律上權利,是請求在屏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27號確認通行權存在案件(下稱系爭確認通行權案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並聲明: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5073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濫行起訴,應予駁回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8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又所謂「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係指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之修正理由第1 點參照)。

⒉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屏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715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見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屏院109 年度司執聲字第7 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費裁定),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執行費裁定,係就屏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8133 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排除侵害執行事件)所為確定執行費用之裁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費裁定卷宗核閱無誤。而系爭排除侵害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為屏院104 年度屏簡字第53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判決(下稱系爭排除侵害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排除侵害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⒊而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主張系爭排除侵害判決及系爭排除侵害執行事件拆除原告所有之建物不當,原告並請求於系爭確認通行權案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排除侵害判決部分既已屬確定判決,已如前述,除非經提起再審而廢棄系爭排除侵害判決,否則原告不得於本案中再行爭執。至於系爭確認通行權案件,其第一審為屏院108 年度屏簡字第409 號判決,該判決當事人為本案原告及訴外人許景華、陳進財、黃煜智,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可知系爭確認通行權案件與系爭執行程序全然無關,原告起訴顯然欠缺法律上合理依據。

⒋又兩造間自民國102 年起,兩造間民事案件共45件,本院整理如附表所示。依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原告已就系爭排除侵害判決提出4 次再審,均遭駁回。復依附表編號22、23、24、27、38、39、43可知,原告於系爭排除侵害執行事件執行期間,多次聲請停止執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明異議,然均遭駁回,可認原告上開訴訟及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基於阻礙被告依系爭排除侵害判決行使權利。而系爭執行事件亦係基於系爭排除侵害判決所衍生,已如前述,且原告起訴狀又未記載合理之法律上依據,可認本案亦屬原告基於阻礙被告行使權利之不當目的所提起之訴訟,依上揭規定,應予駁回。

(二)原告應處罰鍰38,000元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之1 第1 、3 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8 款,或第2 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第1 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

⒉本件原告起訴係基於不當目的,已如前述。查附表編號1、2 係原告初次向被告提起訴訟,並就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編號9 、10則為本案被告對本案原告提起訴訟,兩造均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此部分可認為原告係正當行使訴訟權限;附表編號23、25、34均為原告聲明異議、抗告經准許,是上述7 案件尚難認原告有出於不當目的提起訴訟。然此外之38件訴訟、非訟事件,則可認為本案原告濫行提起訴訟之一部。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案件最低收取1,000 元訴訟費用為基準計算,處原告罰鍰38,000元【計算式:38×1,000 =38,000】,望原告自此停止其濫訴之行為,避免耗費司法資源。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之1 第1 、3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38,00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867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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