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33號原 告 邱榮正 被 告 何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以109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9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52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 年12月22日2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新屋區九州路往九斗休閒農場方向行駛,行經快速路六段及九州路口時,因闖越紅燈,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7,300元、醫療費760 元、交通費400 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6,880元及精神上損害4,660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維修照片、計程車費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理賠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5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2萬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沿快速路六段往高鐵南路方向行駛,行經快速路六段與九州路口時,適有肇事車輛沿九州路往九斗休閒農場方向行駛,自系爭車輛左側撞擊系爭車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次查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乘客項德武於警詢時證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快速路六段與九州路口時為綠燈,有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闖越紅燈自左側撞擊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並撞擊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3231號刑事簡易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5 頁)。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 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213 條第1 、3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87,300元,有估價單及維修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費 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有大中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而原告因而支出看診費用共760 元,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⒊交通費 原告請求修車期間之交通費共400 元,有計程車資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為計程車司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6,880元等語。查系爭車禍於108 年12月22日發生,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08 年12月25日至109 年1 月3 日,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復依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文所示,原告每日營業所得為1,800 元(見本院卷第70元),是原告自108 年12月22日起至109 年1 月3 日止,共有13日不能工作,其損失應為23,400元【計算式:1,800 ×13=23,400】。 ⑵原告固主張其營業損失為每日2,000 元,惟就此部分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至於事故當時之車資 880 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惟當日既已計算全部之營業損失1,800 元,再行加計880 元,即屬重複計算,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不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660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16,520元【計算式:87,300+760 +400 +23,400+4,660 =116,520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 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1月3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3頁),是被告應於109 年11 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520 元,及自109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