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誠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阮馨慧、東森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鍾景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63號原 告 誠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馨慧 訴訟代理人 魏群晅 被 告 東森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景峯 訴訟代理人 楊順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705元,及其中98,200 元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其中2,505元自110年8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1,06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4,600元,及其中98,200元自109年4月11 日起、其中98,200元自109年5月11日起、其中98,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309元,及其中101,109元自110年8月11日起、其中98,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應認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110 年2月18日簽定綜合管理服務契約,約定自110 年2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提供被告社 區管理維護服務,每月服務費98,200元。並約定前3個月 為試用期,期滿時如被告決議拒絕續約,則上開契約即終止;又若被告未如期給付服務費,則應給付相當於1個月 服務費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 (二)被告於試用期滿前,決議自110年4月30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契約終止後,被告未依期給付原告110年3、4月之服務 費共196,400元,是應再給付原告違約金98,200元。又被 告於110年8月10日給付原告98,170元,於扣除利息後,尚有服務費101,109元及違約金98,200元未清償。爰依系爭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縮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系爭契約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終止,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2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辦理移交後之次月給 付服務費,因原告尚未辦理移交,故不得向被告請求服務費及違約金。又原告管理服務有諸多瑕疵,會另行提起訴訟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前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並已於110年4月30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終止,且被告於110年8月11日給付原告98,17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99,309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兩造應依照何約定給付服務費?(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服務費?(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四)扣除被告給付之98,170元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 (一)兩造應依照何約定給付服務費? ⒈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當月服務費用,甲方於次月10日前(如遇假日則提前至前一工作日支付)以現金方式支付予乙方或匯入指定銀行帳戶,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支付,否則視同違約,並負遲延責任。」同條第3項 第2款前段約定:「因契約到期無法續約或合意提前終止 合約或依法終止契約時,雙方應辦理移交手續完成後,甲方應於次月付款日前,清償乙方所有之服務費用。」(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第7頁) ⒉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與同條第3項第2款約定之服務費給付日並不相同,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乃係給付服務費之一般性約定,而同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則係針對契約終止時之特別約定。是可認最後一期之服務費,應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給付,至於契約終止前最後一期以 外之服務費,則應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給付。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僅限於可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契約之情況始有適用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就契約終止之原因包含契約到期、合意 提前終止及依法終止,顯然並不限於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是應認該條約定適用所有契約終止之情況。原告主張與系爭契約記載不符,並不可採。 ⒋而系爭契約於110年4月30日終止,已如前述。是110年3月之服務費,應適用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給付;110年4月之服務費,則應適用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 給付。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服務費? ⒈110年3月之服務費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110年3月之服務費應於110年4月10日給付,是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110 年3月之服務費98,200元。110年4月之服務費部分,系爭 契約第6條第3項第2款就「次月付款日」係記載於「雙方 應辦理移交手續完成後」,並未記載為「服務當月之次月」,是應可認所謂次月,係指雙方辦理移交手續完成後之次月而言。 ⒉原告雖主張該約定僅係提醒交接後仍要付服務費等語。然終止契約之效力係契約於終止日向後消滅,而終止日前之契約仍屬有效,是契約存續期間所生之服務費給付義務,本不因契約終止而受影響。故如契約目的係要求被告於「服務當月之次月」給付服務費,則無須另行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而逕依同條第2項之約定即可。原告為公寓大廈之物業管理公司,應具備審閱契約之相當專業能力,就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無從諉為不知,尚難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2款僅係提醒而無法律效果。是依上 開說明,110年4月之服務費,應於兩造辦理移交手續完成後之次月給付。 ⒊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4月之服務費,然被告否認原告已完成移交手續,是原告即應就已完成移交負舉證責任。又所謂移交手續雖未於系爭契約上約定,然依常情以觀,至少應就社區財產、文件製作清冊,並交接予管理委員會或新物業管理公司。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僅泛稱有辦理移交手續,是尚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而原告既未辦理移交手續,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向被告請求110年4月之服務費。 (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違約金98,200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1款約定:「甲方違反本條約定, 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經乙方以書面方式催告,仍未於7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乙方除得隨時終止本約、 停止服務及撤回派駐服務人員外,乙方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甲方賠償1個月之服務費用作為違約金。」(見本 院卷第7頁) ⒉查原告於110年4月26日催告被告於10日內給付110年3月之服務費,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然被 告遲至110年8月10日始為給付,已逾上開契約約定及原告催告之時間,是依上揭約定,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1個月 之服務費數額,即98,200元之違約金。 (四)扣除被告給付金額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 ⒈按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 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同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3條規定: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⒉依上開說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10年3月之服務費98,200元及違約金98,200元。而被告已於110年8月10日給付原告98,170元,已如前述。又110年3月之服務費係於110年4月10日屆期,應自110年4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而違約金則係於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屆期,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應於110年6月8日起 ,就違約金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 ⒊上開服務費及違約金,至110年8月9日所生之遲延利息為2, 475元【計算式:98,200×(121/365)+98,200×(63/365)=2,475,四捨五入至整數】。而依上開規定,被告給付 之98,170元,應先抵充2,475元之利息。抵充後所剩之95,695元,再抵充先到期之110年3月服務費98,200元。是抵 充後110年3月之服務費僅餘2,505元【計算式:98,200-95 ,695=2,505】。加計違約金原本98,200元後,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總金額為100,705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計算 之遲延利息。 ⒋而原告就110年3月之服務費僅請求自110年8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705元,及其中98,200元自110年8月10日起 、其中2,505元自110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於原告縮減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99,309元,是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