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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97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江碧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75號

原告
朝敏果菜批發行
法定代理人
黃宇駿
訴訟代理人
陳宇漢
被告
捌度么餐飲企業即李可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635 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出售貨品予被告,至民國109 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7,812 元,原告已如期交付貨物,被告卻僅支付貨款25,177元,迄今仍積欠貨款182,635 元,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9 年7 至12月出貨數額表、LINE訊息紀錄、出貨單為證(見本院9 至83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貨款,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4 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是本件原告請求法定利息之起算日為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0 年4 月19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 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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