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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更一字第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莆晉

原告
陳文旺
原告
李家銘
被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二編號1至125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送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6000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編號167至171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新財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附表二編號160至166、172至194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6000分之2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編號190至194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涂高玉枝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附表二編160至189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6000分之2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編號195至206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房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6000分之8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編號222至302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乾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6000分之6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編號325至329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涂運豐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附表二編303至324、330至406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6000分之8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編號343至346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涂運豐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附表二編303至342、347至406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6000分之8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編號407至418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學筆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00分之1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編號419至461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學新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00分之1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編號462至504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高阿棍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00分之3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編號529至532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奕熖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0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編號538至541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華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0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編號543至545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學堯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3600分之53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編號559至562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廖秋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76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編號634至637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謝玉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0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編號691至696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瑞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0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之共有物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3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1條、第175條分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許阿波於101年8月20日歿、許劉綢妹於101年8月21日歿、趙新吉於101年10月16日歿、劉奕發於102年3月16日歿、劉文珠於102年4月6日歿、曾春子於102年4月28日歿、高文欽於102年8月20日歿、葉曾梅英於102年8月21日歿、高國樑於102年9月27日歿、李美枝於103年1月31日歿、高秋菊於103年2月6日歿、劉奕彬於103年4月1日歿、謝劉桂欗於103年5月6日歿、許呆於103年5月9日歿、劉義明於103年7月3日歿、劉學財於103年7月13日歿、温明哲於103年8月5日歿、張邱義妹於103年8月15日歿、傅謝月嬌於103年12月7日歿、曾隆藩於104年4月8日歿、宋春妹於104年4月23日歿、劉謝玉嬌於104年5月13日歿、劉謝足妹於104年7月5日歿、劉錫棋於104年7月27日歿、顧劉玉嬌於104年10月22日歿、楊黃英於104年11月10日歿、温明燦於104年11月20日歿、楊涂貞妹於104年12月18日歿、温銳城於104年12月26日歿、潘太郎於105年2月13日歿、劉高英妹於105年2月28日歿、劉學祥於105年3月9日歿、劉奕星於105年5月12日歿、曾阿明於105年6月16日歿、黃劉良妹於105年7月23日歿、吳邱佐妹於105年7月28日歿、劉學斌於105年11月10日歿、邱逢閂於105年12月25日歿、劉廖菊妹於105年12月30日歿、余遠爐於105年12月31日歿、傅淑美於106年1月22日歿、黃奕國於106年2月21日歿、劉奕沐於106年3月8日歿、劉學佐於106年4月17日歿、邱進忠於106年5月19日歿、許文恭於106年5月17日歿、陳龍妹於106年5月24日歿、陳昱霖於106年6月23日歿、張許來春於106年6月30日歿、戴黃進於107年1月22日歿、邱鎮風於107年1月28日歿、劉謝愛蘭於107年2月13日歿、劉家增於107年2月14日歿、劉奕龍於107年3月14日歿、游劉榮妹於107年3月16日歿、陳瑞生於000年0月00日歿、劉學國於107年4月16日歿、温適禎於107年5月27日歿、黃翁悟於107年6月30日歿、涂瑞英於107年8月30日歿、劉世景於107年9月3日歿、謝禎洋於107年107年9月10日歿、黃英釮於108年2月2日歿、呂劉玉英於108年7月8日歿、劉葉榮春於108年8月6日歿、劉世憲於108年8月19日歿、黃仁源於108年2月2日歿、劉奕岑於108年11月11日歿、羅仁福於108年12月4日歿、劉奕誠於109年2月24日歿、謝黃絨於109年3月20日歿、謝新超於109年3月22日歿、劉金桃於109年5月27日歿、詹劉春蘭於109年9月16日歿、黃秀香於109年11月7日歿、劉新財於109年11月9日歿、劉奕宏於109年11月26日歿、張肇昶於109年12月17日歿、高祥坤110年2月3日歿、涂高玉枝於110年2月14日歿、呂查某於110年5月30日歿、劉奕桐於110年6月19日歿、曾怡嘉於110年7月7日歿、吳佳霖於110年7月10日歿、尹淑珍於110年8月26日歿、余許河妹於110年9月4日歿、游黃掌於110年10月4日歿、彭邱玉嬌於110年10月23日歿、林黃年妹於110年2月14日歿、梁劉益妹於111年1月6日歿、黃豐欽於111年2月2日歿、劉奕熖於111年4月26日歿、江余錫妹余111年6月5日歿、盧邱玉英余111年7月22日歿、林許阿柑於111年7月28日歿、劉成華於111年8月3日歿、涂運豐於111年8月14歿、張羅益妹於111年10月26日歿、陳宛萍於111年11月8日歿、葉陳鳳珠於111年11月27日歿、劉月妹於111年12月8日歿、劉奕璋於111年12月21日歿、劉萬來112年1月25日歿、劉學堯於112年2月17日歿,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經原告聲明由上開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被告之繼承人,核於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共有人劉成萬之繼承人曾阿明於105年6月16日歿,其承受訴訟人曾武榮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748號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然曾武榮仍就共有人劉成萬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地籍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查,因曾武榮仍辦理登記繼承共有人劉成萬之應有部分,故仍列入本件當事人,附此敘明。

㈡被告圓光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邱榮翰(見原審卷一第47頁)被告元化院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徐瑞蟬(見原審卷五第2頁);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曾國基(見原審卷五第2頁);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曉蓉(見更審卷一第234頁),原告已分別具狀聲明上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法定代理人,核於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被告邱逢甲、邱曉芬、邱露妍、許可渟、高子竣、高韻濡、謝亞倫、謝亞珉、高興宇、高羽萱、許惟甯、劉泳岑、張語真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依法已取得訴訟能力;被告袁明鈴於104年10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0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袁芳勇為監護人,原告具狀聲明邱逢甲、邱曉芬、邱露妍、許可渟、高子竣、高韻濡、謝亞倫、謝亞珉、高興宇、高羽萱、許惟甯、劉泳岑、張語真等本人及監護人袁芳勇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被告及監護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原審調解卷一第4頁至第6頁),嗣因訴訟繫屬中陸續有被告辦竣繼承登記及死亡者等情,而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如112年6月2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十)狀(見更卷十第39頁至第41頁)所示,其聲明之變更,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後,部分被告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除因繼承、分割繼承、調處共有物分割以外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受移轉人邱東海、彭鳳銀、劉學鈺、吳梅芳、黃錦有、謝秋香、吳美蓉、吳嘉紳、日春土地開發有限公司、陳安行、張書仁、凃德鴻、陳映竹、陳治嘉、邱仕立、劉清漢、吳華美、蔡長泰、陳年妹、文玲玲、林基崇、張國華、黃麗婕、張秀美、謝桂金、周甜、彭子凡、黃怡菱,其中移轉人即被告彭素雲、劉學霳及原告同意周甜、彭子凡、黃怡菱之承當訴訟,被告彭素雲、劉學霳脫離訴訟外,其餘受移轉人未承當訴訟,於聲明承當訴訟前,於本訴訟無影響,準此,上開等人就各自取得之應有部分仍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亦為判決效力所及。另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後,被告劉學財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奕榜、劉奕順、劉奕來所有,該三人遂於104年1月23日聲請承當訴訟,惟聲請承當之際被告劉學財已於103年7月13日死亡,被告劉學財無從表示同意,且未得其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是該三人不得代移轉人即被告劉學財承當訴訟,故仍由其全體繼承人劉奕榜、劉奕順、劉奕來、劉信伶、劉秋圓、劉滿洪、劉美蓉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五、本件除被告邱坤滉、葉作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奕順、葉怡君、劉倖吟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甚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或原物部分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欄第1項至第17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邱坤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葉作琳:我所有坐落系爭土地邊陲一角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係以擎鐘股份有限公司(我為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前屋主劉學翰、劉錫妹購得,全家居住該處已逾25年,期間又陸續購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換算後已超過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希望能將上開建物坐落位置之土地分配予被告,主張應以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變價分割方式為之等語。

㈢被告劉奕順:主張原物分割,原告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再利用法院進行拍賣,謀取利益,應不合法等語。

㈣被告葉怡君、劉倖吟:希望原告可以依照行情價格購買之我們所有的應有部分等語。

㈤其餘被告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定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上開到場被告並未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並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於法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⒈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1項至第16項所示之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且本件系爭土地未約定不能分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系爭土地並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先為繼承登記後,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為被告邱坤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同意,除被告葉作琳、劉奕順所反對外,其餘被告均未表示意見。是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方法,依上開說明,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⒊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301平方公尺,共有人含有未辦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人,有700餘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將導致土地細分,使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土地之使用價值勢必大為降低,而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另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因此於系爭土地變賣時,各共有人仍得視變賣時之市場行情、該等土地斯時之使用狀況、兩造本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再行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取得該等土地之整體利用,亦可選擇由其他第三人競標,以取得更高之價金分配,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造而言更有彈性,應有利而無害,另就兩造共有人而言,更可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方式,享受之利益更大,而該等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避免土地細分,促進社會整體經濟發展。是以,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⒋被告葉作琳雖提出分割方案,主張將系爭土地部分原物分割予己,部分變賣後價金分配給其餘共有人乙節(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詳見原審卷四第186頁及第189頁所示)。然此種部分「原物分割」,其餘部分「變價分割」之方案,觀諸民法第842條第2項第2款之條文文字,「各共有人」一詞共出現3次,第一次為「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處之「各共有人」必然需解釋為全體共有人,始合乎變價分割之價金作為共有物變形之意義。而在同款後段之規定中,立法者重複使用完全一致之「各共有人」,倘立法者確實有將一部變價、一部分割予「個別共有人」之意,本得更換為不同文字,無須使用同樣之「各共有人」,且立法理由中又未敘明得將原物一部分配予「個別共有人」,是自應將民法第842條第2項第2款後段之「各共有人」同樣解釋為全體共有人。是被告葉作琳所舉之部分採「原物分割」,其餘部分採「變價分割」乙節,有違現行法之規定,難認憑採。

⒌另被告劉奕順雖主張原物分割方案,惟其並未提出其他具體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故被告劉奕順之主張,亦難憑採。

㈣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

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

⒉查原告陳文旺、被告王珍瑛共同於111年3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是上開抵押權人就系爭土地應存有利害關係,而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為告知訴訟,並未聲請參加訴訟,核屬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抵押人取得之價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轉化為權利質權,併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而以將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二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16項所示之被告,應各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准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復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狀,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7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定,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係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職權酌定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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