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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04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劉哲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04號

聲請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王德雄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轉讓予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鴻漢資產顧問有限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依公司法第319 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之規定合併,由聲請人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利義務。聲請人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對相對人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足見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 號」寄發存證信函,惟經郵政單位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退件郵件信封等為證。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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