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1 日
- 法官劉哲嘉
-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金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金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趙守文前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後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將前揭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19 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之規定與聲請人合併,由聲請人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利業務。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上揭債權移轉事實,然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函以為通知相對人,卻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件,致無法送達該債權讓與通知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6212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戶籍謄本及郵局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影本等件為證,可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存證信函2 次,均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無法送達,堪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仍設籍於相同地址並未遷移,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既依上揭住址無法送達相對人,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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