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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70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劉哲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70號

聲請人
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根泰
代理人
郭繼承
相對人
陳健明

      莊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香港商康業資本國際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自分割基準日即109 年4 月13日將其於台灣分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概括移轉於聲請人,其中包括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上揭債權移轉事實,然相對人無設籍之住所,現時行蹤不明,致聲請人無法送達該債權移轉通知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用址債權移轉通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票影本、本票授權書影本、太平洋日報公告、相對人戶籍謄本(現戶全部)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址,相對人現設籍於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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