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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行為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陳振嘉劉哲嘉周仕弘

  • 原告
    陳維明
  • 被告
    廖麗卿簡文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陳維明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廖麗卿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被   告 簡文勇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3160分之131076,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12月19日所為贈與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廖麗卿就第一項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於107 年12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9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逾除斥期間 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法第245 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查被告於107 年12月11日為本件贈與之債權行為,有贈與契約在卷可參(見壢簡卷一第192 、193 頁)。而原告於108 年4 月29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壢簡卷一第4 頁),並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訴之更正 按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准予撤銷被告二人就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回復登記於原所有權人簡文勇之名下。」原告陸續更正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3160分之131076(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於107 年12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12月19日所為贈與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廖麗卿就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經核原告僅係就撤銷之標的、方法予已特定,非屬訴之變更。 三、一造辯論 被告簡文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簡文勇前於107 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約定3 日內還款,原告已依被告簡文勇指示將10 0萬元匯款至訴外人陳進利所有之帳戶,被告簡文勇並將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原告。惟被告簡文勇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被告簡文勇於10 7年12月11日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廖麗卿,致原告未能就系爭應有部分取償,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廖麗卿答辯 被告簡文勇並未向原告借款,否認系爭支票上被告簡文勇背書之真正。又被告簡文勇前為被告廖麗卿之配偶,因感情不睦欲離婚,因夫妻間贈與免稅,故於離婚前先為剩餘財產分配。又因系爭應有部分為婚後財產,且被告廖麗卿需負擔二人子女之扶養費用,故將系爭應有部分於婚姻關係存續時,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廖麗卿,被告廖麗卿並非無償取得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簡文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簡文勇於107 年12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廖麗卿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壢簡卷一第59、60、190 至197 頁),且為被告廖麗卿所不爭執、被告簡文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為被告廖麗卿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是否對被告簡文勇有100 萬元債權?(二)被告簡文勇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被告廖麗卿是否為無償行為?(三)系爭應有部分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一)原告是否對被告簡文勇有100 萬元債權? 1.按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2.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簡文勇有100 萬元債權,並提出系爭支票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被告固爭執該支票上簡文勇背書之真正等語。惟比對系爭支票及被告簡文勇於104 年8 月11日所簽名之抵押權契約書(見壢簡卷一第6 、44頁),其「簡」字左側筆順均非垂直,而係向左上方勾起;「文勇」二字均以圓潤之連筆書寫,二者簽名基本相符,可認系爭支票確實為被告簡文勇所親簽。 3.被告另爭執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形式上真正等語。惟查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對話人姓名為「簡文勇」,且曾向原告傳送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簡清標之所有權狀照片予原告,並稱「是我爸爸的名字」(見壢簡卷一第24至41頁、彩色影本見108 年度訴字第2053號卷第93至97頁)。而訴外人簡清標確實為被告簡文勇之父親,有被告簡文勇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壢簡卷一第16頁)。衡諸常情,除非確實為至親關係,否則應難以取得他人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是應足認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確為原告與被告簡文勇間之對話。4.而依上述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簡文勇於107 年11月19日12時5 分至29分向原告稱:「會長你好,對不起今天可再跟你調100 嗎,因我貨款要慢二天,可先跟你周轉三天嗎,我開一張11/22 的票給你」、「謝謝」、「一點我小姐會拿票過去,謝謝你」;嗣於同日13時41分與原告通話15秒;原告即傳送匯款100 萬元至訴外人陳進利帳戶之匯款單予被告簡文勇;被告簡文勇再稱:「謝謝會長」(見壢簡卷第34、35頁)。上開被告簡文勇所述金額與系爭支票相符、時間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僅差距一日,且原告匯款對象與系爭支票發票人相符,亦有系爭支票及匯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32頁),可認原告確實依被告簡文勇之指示,以匯款100 萬元至訴外人陳進利所有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100 萬元。是可認原告確實對被告簡文勇有1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且本院108 年訴字第2053號,即原告對被告簡文勇就上開借款提起之返還借款事件之判決,亦同此認定。 (二)被告簡文勇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廖麗卿是否為無償行為? 1.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廖麗卿於107 年12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應有部分(見壢簡卷一第60頁),應可推定被告廖麗卿係無償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並非無償行為。 3.被告廖麗卿固辯稱其係因夫妻贈與免稅,故於離婚前先為剩餘財產分配等語。惟查財政部98年1 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704115110 號函釋記載:「夫妻離婚,夫或妻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可比照本部96年1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可知如夫妻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本無須課稅,是被告廖麗卿主張為節稅而先移轉系爭應有部分,顯屬無據。 4.被告廖麗卿另辯稱兩造離婚時,約定被告之子即訴外人簡達瑋由被告廖麗卿監護,其扶養費為2,038,880 元,系爭應有部分係充作扶養費之用等語。然查被告廖麗卿提出之被告間離婚協議書,除就訴外人簡達瑋應由何人監護外,並未就扶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為任何約定(見壢簡卷一第200 頁),是已難認定被告有約定以系爭應有部分充作扶養費。且就扶養費之數額中,被告廖麗卿固主張訴外人簡達瑋就讀私立大學之學費共需449,840 元、在外租屋共需288,000 元等語,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訴外人簡達瑋就讀之學校、應繳納之學費數額、租屋地點及租金數額,自難認被告廖麗卿主張之扶養費數額可採。 5.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廖麗卿主張數額可採,然被告廖麗卿於107 年時,於扣除系爭應有部分後其財產總價值為2,209,020 元【計算式:財產總價值5,878,920 元-系爭應有部分價值3,669,900 元=2,209,020 元】,有被告廖麗卿之財產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第13、14頁);而被告簡文勇於107 年時,如加計系爭應有部分,其財產總價值為6,369,900 元【計算式:財產總價值2,700,000 元+系爭應有部分價值3,669,900 元=6,369,900 元】,有被告簡文勇之財產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第7 頁)。惟被告簡文勇之財產中,關於冠美建設有限公司價值250 萬元之股份,已於107 年11月5 日出讓予訴外人石朝天,有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簡文勇於107 年之財產,應再扣除250 萬元,即為3,869,900 元。 6.是二人於離婚前之財產差額為1,660,880 元【計算式:3,869,900 -2,209,020 =1,660,880 】,則被告簡文勇依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應給付被告廖麗卿之金額僅為830,440 元,縱使再加計訴外人簡達瑋之一半扶養費1,019,440 元,亦僅有1,849,880 元。然系爭應有部分之價值為3,669,900 元,為上開扶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近兩倍,是難認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係供扶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之用。被告廖麗卿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應有部分係有償移轉,自難認被告廖麗卿之抗辯可採。 (三)系爭應有部分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1.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本文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2.查被告簡文勇於107 年之財產,加計系爭應有部分時,尚有3,869,900 元,已如前述。惟扣除系爭應有部分之價值後僅餘20萬元。且被告簡文勇於107 年間並無任何所得,亦有被告簡文勇107 年所得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第7 頁),是被告簡文勇於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後,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100 萬元債務。其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廖麗卿之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廖麗卿將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塗銷,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7 年12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12月19日所為贈與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將被告廖麗卿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7 年12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 │發 票 日│發票人│背書人│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107年11月21日 │陳進利│簡文勇│100 萬元 │A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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