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賴榮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潘炳煌 被 告 蕭凱平 訴訟代理人 蕭世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11時3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 園市中壢區慈惠一街與九和一街口處時,因逆向行駛之過失,適有訴外人何三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復向左傾斜碰撞由訴外人詹立偉所駕駛、訴外人傳晟禮儀社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9,315元(工資2,501元、烤 漆5,544元、零件51,270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 ,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39,402元。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被肇事貨車推撞才會去碰撞系爭車輛,然本件事故被告與訴外人何三益需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可以對被告或訴外人何三益擇一請求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承認就本件事故有肇事責任。但伊認為原告所提之理賠單據不合理,伊只碰撞到系爭車輛之保險桿,並未碰撞頭燈,卻要賠償所有維修費用,伊只願意賠償系爭車輛保險桿的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9,315元(其中工資2,501元 、烤漆5,544元、零件51,27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8、11頁)。又上開估價單為TOYOTA汽車之原廠所開立,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 ,是其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其僅有碰撞系爭車輛之保險桿,卻要賠償所有費用等語,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肇事機車左前側龍頭與系爭車輛左前側碰撞(見本院卷第20頁),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之項目、位置皆與系爭車輛之左前側有關,且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第23至26頁),可見系爭車輛前保桿左側及左前頭燈確有毀損,是維修估價單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之位置相符,上開頭燈之修復費用,顯然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僅空言辯稱頭燈毀損部分與其無關,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三)次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9,315元(其中工資2,501元 、烤漆5,544元、零件51,270元),已如前述,則自應就 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 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8年11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照為佐(見本院卷 第6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09年11月11日,實際使用期間已滿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31,35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9,401元(計算式:31,356+2,501+5,544 =39,401元),原告雖於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本金部分為39,402元,其餘利息部分不變,然原告就本金部分之請求經減縮後仍超出前開計算得請求之範圍,故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270×0.369=18,9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270-18,919=32,351 第2年折舊值 32,351×0.369×(1/12)=9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351-995=31,3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