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正漢、曹愷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曹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即車禍發生地係位於新竹縣○○鄉○道0號86公里處北側向服務區,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案卷可參,又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麥寮鄉,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 本件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審酌本件訴訟性質及被告應訴之便,認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