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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張博鈞
  •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黎萬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徐鈺翔 被 告 黎萬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206×0.369=17,0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206-17,050=29,156 第2年折舊值 29,156×0.369×(3/12)=2,6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156-2,690=26,466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17,545元、烤漆6,000元,共計50,011元,原告僅請求46,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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