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賴榮崇、洪庭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洪庭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889×0.369=6,2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889-6,232=10,657 第2年折舊值 10,657×0.369=3,9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657-3,932=6,725 第3年折舊值 6,725×0.369=2,4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725-2,482=4,243 第4年折舊值 4,243×0.369×(4/12)=5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243-522=3,721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20,226元,共計23,9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