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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張得莉

  •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順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8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順涼(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起訴 前死亡,不生補正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前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查被告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6月21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起訴就此部分應認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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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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