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卓金生、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伯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卓金生 訴訟代理人 卓孟涵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設於臺北市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