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自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陳冠雲 郭志暉 被 告 吳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0,861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萬0,899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日22時29分許,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公園路燈桿0000000前,因駕駛失 控,致碰撞訴外人莊志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莊志豪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而死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莊志豪之繼承人莊育和、鄭亦伶醫療給付861元及死亡給付200萬元,共計200萬0,861元。又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於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於賠付後得向被告求償,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保險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猶駕駛系爭車輛,因駕駛失控之過失行為,撞及莊志豪致其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莊志豪之繼承人莊育和、鄭亦伶死亡給付200萬元、醫療 費用861元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險給付明細表、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送行車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至6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主張其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莊育和、鄭亦伶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與法相符,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0,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萬0,899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