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漢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黃政愷 張哲瑀 被 告 戴學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868元,及自民國111 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鄧維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5萬7,980元(含零件145,680元、烤漆8,700元、鈑金3,600元),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3年9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09年5月18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1萬4,568元(計算式:145,680×0.1=14,568元),加計烤漆及鈑金費用後,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6,868元(計算式:14,568+12,300=26,868 元)。是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數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7,980元,嗣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屬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之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