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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張博鈞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告
全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逢全
被告
李泓諭
訴訟代理人
徐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泓諭於民國109年2月7日17時許,駕駛被告全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全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18公里(往觀音方向)處時,因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姜許葉駕駛、訴外人姜義芳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被告李泓諭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41萬830元(工資26,170元、零件357,690元、烤漆26,970),而經計算零件折舊後(詳附表)修復之費用為88,92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另被告李泓諭受僱於被告全順公司,且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是被告全順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李泓諭則以:伊不否認伊有肇事責任,但認為訴外人姜許葉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茲為抗辯。

(二)被告全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訴外人姜許葉是否與有過失?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訴外人姜許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李泓諭則駕駛肇事車輛行駛在其右側車道,復因肇事車輛車胎發生問題,而造成肇事車輛失控,致肇事車輛先碰撞內側護欄後橫停於內側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反面),本院審酌肇事車輛失控係出突然,且肇事車輛碰撞內側護欄後係橫停佔據整個內側車道,原告自無從為任何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是原告就本件事故自無過失。又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是否有過失,僅空言辯稱訴外人姜許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減縮前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10,830元,故繳納裁判費4,520元,嗣減縮為請求88,921元,該標的金額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至原告另繳納之3,520 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7,690×0.369=131,9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7,690-131,988=225,702 第2年折舊值        225,702×0.369=83,2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5,702-83,284=142,418 第3年折舊值        142,418×0.369=52,5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2,418-52,552=89,866 第4年折舊值        89,866×0.369=33,16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9,866-33,161=56,705 第5年折舊值        56,705×0.369=20,92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6,705-20,924=35,781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26,170元、烤漆26,970元,共計88,9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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