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松季、馬碩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游詠竣 被 告 馬碩亨 訴訟代理人 陳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86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2、3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5月22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環東路與金山街口,因未禮讓幹道車先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千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蔡豐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155,000元。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為116,250元,再 扣除出售系爭車輛殘體之價金12,381元後,原告仍有103,869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訴外人蔡豐年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10年5月22日13時4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環東路與金山街口時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為116,250元,系爭車輛事故後之售價則為12,381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追償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03,869元,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訴外人蔡豐年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前、中段規定:「各種閃光號誌之布設原則如下: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 ⒉查環東路與金山街口中,環東路之號誌為閃光黃燈、金山街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1頁)。次查系爭車輛於事故前沿環東路往天成醫院方向行駛,至環東路與金山街口時,肇事車輛沿金山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亦行駛至環東路與金山街口,肇事車輛未停等禮讓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即逕行通過,隨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2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撞擊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蔡豐年是否與有過失? ⒈查肇事車輛於通過環東路之停止線時,可見肇事車輛亦通過金山街之停止線,於1秒後,肇事車輛即於環東路與金 山街口之網狀線上碰撞系爭車輛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2頁)。而依當時情形,訴外人蔡豐年應可信賴被告依前述規定禮讓系爭車輛先行,且縱使訴外人蔡豐年嗣發現肇事車輛未依規應禮讓,訴外人蔡豐年亦無充分時間為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是訴外人蔡豐年就本件事故應無過失。 ⒉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訴外人蔡豐年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再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查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價值為116,250元,事故後系爭車輛之出售價格則12,381元,已如前述。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減少之價額 即為103,869元【計算式:116,250-12,381=103,869】, 與原告請求金額相符,其請求自屬有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應於111年3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869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以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