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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張博鈞
  • 法定代理人
    林梅

  • 原告
    來而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薛兆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1405號 原 告 來而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梅 被 告 薛兆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其給付之標的係以請求給付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亦有明文。又簡易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除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6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及抽痰機1台;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雅博抽痰機1台、(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2萬2000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第1項抽 痰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元。是依原告起訴時及變更 後訴之聲明內容,本件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之範圍,兩造復未合意適用小額程序,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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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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