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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1725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林莆晉

原告
劉煥爐
被告
戴文速運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文速運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原告劉煥爐起訴僅表明「戴文速運」為被告,但並未提出上開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本院另依職權查詢原告提供市內電話一組後,得知該門號現由「皓炫國際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中,是本件訴訟之被告實為何人,本院無從由原告所提之資料加以特定,亦無法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陳明特定被告為何人,若為自然人請補正該人之身分證字號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為法人則請補正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2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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