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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2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律師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
    張得莉
  •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 原告
    王建閔
  • 被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碧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2102號 原 告 王建閔 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被 告 楊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右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律師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得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據上,本件被告事務所係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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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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