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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2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周仕弘
  • 法定代理人
    林梅

  • 當事人
    來而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2131號 原 告 來而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足以特定被告蘇振彬身 分之資料,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張飛揚,並記載被告居住於「新竹縣○○市○○道路○段000號旁邊」。經本院查詢戶 政資料,共有4人姓名為張飛揚,然無人設籍於新竹;且本 院查詢原告提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手機使用人則為張育珮,然張育珮亦未設籍於新竹,就戶籍資料以觀,張育珮亦與上述姓名為張飛揚之人無涉。是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住居所等。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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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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