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6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2228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3 日

原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訴訟代理人
詹凱伶
被告
周瑋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23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後,並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專案補貼款,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4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受讓取得前揭債權,為此,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一覽表、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繳款通知書等為證,並有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證書可佐。又被告對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申辦之事實,已不爭執。至被告雖另辯稱「本件是辦門號換現金,門號都不是被告所使用」云云,然上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所辯,自不足採。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