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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390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2 日

原告
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訴訟代理人
吳鈞浩
被告
馬愛珍
訴訟代理人
徐春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為采芯飲食店提供保全服務,每月服務費3,000元,以3個月為1期,每期收取9,000元(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並未給付108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共7期之服務費63,0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其均有按期繳納服務費,且采芯飲食店終止營業時,有和原告結算服務費,最後一期是110年8月23日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有積欠保全服務費?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已於110年8月23日,因采芯飲食店結束營業而支付原告最後一期保全服務費3,000元,有原告請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常情以觀,如被告於當時尚有保全服務費未給付,原告應會一併向被告請求。然本件原告主張當日僅計算110年8月之服務費,而未計算先前積欠高達7期即21個月之服務費,為變態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就此固提出請款單為證,然查該請款單上既無被告之簽收紀錄,亦非催繳之通知(見司促卷第6、7頁),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未給付108年10月20日至110年7月19日之保全服務費。原告另提出帳款收付狀況一覽表為證。然查該帳款收付狀況一覽表僅為原告自行製作,未經被告簽收或承認(見本院卷第106頁),自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原告另傳喚向被告收取服務費之原告員工即證人杜冠慧為證。證人杜冠慧雖證稱:後來有一段時間因為疫情沒有去請款,應該有2、3期沒有請到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第9、10、18、19行)。然證人杜冠慧就被告何時未繳納服務費、欠繳服務費之具體數額均無法正確說明,其證述是否可採,已有可議。且證人杜冠慧另證稱:其拿了3,000元以後就開了一張簽收單,其沒有跟付錢的馬小姐說其餘服務費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第28、29行)。證人杜冠慧就被告積欠之服務費置之不理之情形,亦顯然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且縱使證人杜冠慧之證述可採,其證述亦與原告主張被告高達7期未給付保全服務費之主張不符,是難認此可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且查原告提出之保全服務系統畫面截圖所示,畫面中記載「110.8.18馬愛珍說因疫情要撤.靜梅說8/20可拆」(見本院卷第65頁)亦均未記載被告有何積欠保全服務費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有於此段期間內向被告催繳服務費之證明,或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壢簡易庭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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