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張銘聰、劉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69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詹硯郡 被 告 劉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向訴外人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電腦公司)訂購美語課程,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自108年6月5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分24期,第1期付款2,667元,嗣後每期付款2,671元,分期總價 為64,100元。雙方並約定逾期繳款時除按週年利率20%計 收遲延利息外,並按日息萬分之5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 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繳清最後一期分期款項,尚積欠價金2,034元。 (二)被告另於109年10月17日向訴外人巨匠電腦公司訂購美語 課程,並簽立分期付款合約書,約定自109年11月25日起 至112年4月25日止,分30期,每期付款2,660元,分期總 價為79,800元。雙方並約定逾期繳款時除按週年利率20% 計收遲延利息外,並按日息萬分之5計付違約金,且如有 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0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分期買賣價金,而被告既未依約 繳納分期款項,依約定所有未到期之分期價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價金47,880元。 (三)又被告於簽立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時,均已同意訴外人巨匠電腦公司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價金49,914元、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另因民法第205條修正,故原告僅請求週年 利率16%之利息。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14元,及其中2,034元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47,880元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答辯 其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一)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二)被告得否分期、緩期清償?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之 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求公平。審酌原告就遲延給付買賣價金部分,得收取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已達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可認原告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並足以彌補其損失。若再課予被告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 之違約金,對被告顯有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應予全部酌減 。 (二)被告得否分期、緩期清償? ⒈按民法第318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 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惟上開規定僅係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⒉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其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逕許其分期或緩期給付。又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縱然為真,仍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9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違約金部分,是酌定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編號 本金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1 2,034元 利息 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47,880元 利息 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