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羅派克、程晏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779號 原 告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訴訟代理人 吳淑霞 被 告 程晏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60元,及自民國111年7 月起至111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592元;暨 於112年1月5日,給付原告25,920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自11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手續費100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07年10月1日向原告訂購迪士尼美語世界語言系統產品,並簽立分期付款購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為156,928元,分60期,第1期付款4,000元 ,第2期自107年12月5日起,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592元。雙方並約定未於每月5日前準時繳足每月應繳分期價金,則收手續費100元,且未支付款項已超於剩餘總價款 之20%時,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並同意一次付清價款 、手續費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詎被告僅繳付至第38期,自第39期即111年1月5日起即未 再依約繳付,是迄至111年6月8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已 到期未付分期價金共計10,168元,且就尚未到期之分期付款價金,亦有將來屆期不履行之虞。又迄至111年12月5日止,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逾分期總價款之1/5,原告自得於112年1月5日請求被告給付所有尚未到期之分期價金。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8元,及自111年7月起至111年12月止,按 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592元,並應於112年1月5日,給 付原告25,920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已到期未付分期價金若干?(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手續費之起算日為何?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已到期未付分期價金若干? ⒈按系爭契約分期付款欄約定:「未於每月5日前準時繳足每 月應繳金額,收手續費100元。」;約定條款欄第7點約定:「買方繳付之款項,將依手續費、利息及應付帳款餘額之順序充抵。」(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 ⒉查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明細表所示,第2期至第38期,被告 應付金額總計為98,404元;實付金額總計為98,812元,可知計至第38期即110年12月5日止,被告尚溢付原告408元 ,且被告自第39期即111年1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分期 價金(見本院卷第4頁)。是將上開被告溢付原告之408元,依兩造約定順序抵充被告遲付第39期即111年1月5日之 分期給付價金而於111年1月6日產生之手續費100元及第39期應給付原告之分期價金2,592元後,可知被告尚積欠原 告已到期未付分期價金2,284元。再加計第40至44期即111年2月5日起至111年6月5日止之已到期未付分期價金共12,960元,並扣除原告自陳被告於起訴後繳納之金額5,384元後,應認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尚積欠原告之已到期未付分期價金為9,860元【計算式:2,592+100-408+2,592×5-5,384】。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已到期未付分期價金即為9,8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手續費之起算日為何?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給付手續費100元云云。然因被告遲付第39期即111年1月5日之分期給付價金而於111年1月6日產生之手續費100元業經抵充,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手續費之起算日應為111年2月6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60 元,及自111年7月起至111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592元,並應於112年1月5日,給付原告25,920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 付手續費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佔原告請求金額比例甚微,是酌定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1 9,860元 利息 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2,592元 利息 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 2,592元 利息 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4 2,592元 利息 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5 2,592元 利息 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6 2,592元 利息 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7 2,592元 利息 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8 25,920元 利息 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