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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89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江碧珊

原告
東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杏
訴訟代理人
邱民鋒
被告
騰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認定當事人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第1231號、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派其員工即訴外人張兆鈞向其承租柴油引擎發電機1台(下稱系爭發電機,機具型號為Denyo DCA45KVA),約定收費標準為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900元,每月租金27,000元。詎被告租用系爭發電機後,即拒付首月租金,並告知原告自行取回。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27日之系爭發電機租金39,600元、原告運回系爭發電機之運費3,500元、遺失鑰匙重新配置費500元,總計43,600元,及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據提出系爭發電機租賃合約書、經濟部函覆被告申請案件、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與原告主張互核相符,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600元及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百分之五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固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惟辯稱張兆鈞非其員工,不知道為何張兆鈞會有其雙證件,收到原告收款通知才知道被告名義遭冒用云云。衡情身分證、健保卡為辨識個人身分之重要文件及憑證,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避免自身權益受損,被告法定代理人卻未對其證件做任何防護、保管措施,亦未察覺其雙證件為人所盜用,與常情有違。再參以張兆鈞以被告名義向原告租用系爭發電機時,已檢附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並提出經濟部函覆被告設立登記之文件,供原告確認承租人之身分,又上開資料並非輕易可得,應為被告所交付,故足認應係被告將上開證件及登記文件交付予張兆鈞,並由張兆鈞代理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發電機。再者,縱使本件被告未授與代理權予張兆鈞承租系爭發電機,惟張兆鈞持有被告之上開證件及文件亦有表見代理之外觀,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空言未曾承租系爭發電機,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未曾授權張兆鈞代理承租系爭發電機,自難認被告所辯真實可採。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墊付被告公司登記查詢費 10元 原告墊付合 計 1,0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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