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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
    張得莉

  • 當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麗芬張雅雪即安鑫水電工程行胡曉娉鄭龍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黃麗芬 相 對 人 張雅雪即安鑫水電工程行 胡曉娉 鄭龍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40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即被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下同)4,740元,從而 ,聲請人得向相對人連帶請求之訴訟費用為4,740元,並依 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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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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