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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60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劉哲嘉

聲請人
艾爾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震緯
相對人
聖高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聲請人寄送存證信函經郵務士投遞後退回,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存證信函、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等為證,惟聲請人僅將上開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公司「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之地址,非向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趙鑫宏為送達,是本件聲請人所為之上開送達,於法尚有未合,自難謂相對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其聲請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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