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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61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張博鈞

聲請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奕均
相對人
林麗芬

吳進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本件欲聲請公示送達之內容」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積欠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債務,日盛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公司),新鴻公司將債權讓與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國寶公司將債權讓與鴻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鴻利公司將債權讓與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碩亨公司),碩亨公司將債權讓與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光公司),鴻光公司將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與聲請人合併,由聲請人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上揭債權讓與事實,並依法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函,惟經郵務公司均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向相對人送達該通知信函,相對人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欲聲請公示送達之內容、債權轉讓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亦載明相對人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上開欲送達之意思表示存證信函,既經郵務公司以「招領逾期」退件,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前揭戶籍地址,經該局以111年5月21日平警分刑字第1110015697號函覆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址。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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