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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16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江碧珊

上訴人
即被告
丞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豐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林國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其於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暫予核定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5,30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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