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168號
- 原告
- 富鈺新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秉德
- 被告
-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明良
- 訴訟代理人
- 余啟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本院民國110年4月30日110年度司執字第24138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0年度促字第14147號裁定核發(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72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兩造間並無債務關係,訴外人梁羽婷(原名梁雅惠)之欠款與原告無關,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被告已取得系爭移轉命令,即得向原告直接請求;又縱使訴外人梁羽婷嗣後離職,原告仍應就已扣押之數額移轉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對原告有債權存在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無債務關係等語。然查訴外人梁羽婷前積欠被告19,537元及自10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取得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7914號支付命令。被告執該支付命令對訴外人梁羽婷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138號案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繫屬後,先於110年4月6日就訴外人梁羽婷對原告之薪資債權1/3(扣押後金額不得低於18,337元)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於110年4月30日就上開債權核發系爭移轉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調閱前案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訴外人梁羽婷對原告之薪資債權1/3已移轉予被告,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被告自得向原告主張該薪資債權。是原告主張與被告無債務關係,顯然誤解法律規定,並不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訴外人梁羽婷並未實際受雇於原告等語。然查被告自109年8月18日起至111年1月22日止均以原告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有勞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應認訴外人梁羽婷確實受雇於原告。原告空言主張與訴外人梁羽婷無僱傭關係,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主張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其並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等語。然查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均送達至原告登記地址,並均經受僱人或原告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前案執行事件卷第14、22頁)。足認原告確實有合法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原告空言否認,顯不可採。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債權數額未逾經移轉之薪資債權數額⒈查系爭扣押命令係於110年4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政書在卷可參(見前案執行事件卷第14頁)。而訴外人梁羽婷於110年4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投保薪資為24,000元、111年1月1日起至其退保之111年1月22日止之投保薪資為25,250元,有勞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以扣押後金額不少於18,337元計算,於110年間每月扣押金額應為5,663元【計算式:24,000-18,337=5,663】;於111年間每月扣押金額應為6,913元【計算式:25,250-18,337=6,913】。是訴外人梁羽婷任職於原告期間內,得扣押、移轉之債權數額最高為50,211元【計算式:5,663×(8+17/30)+6,913×(22/31)=50,211,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⒉次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數額為19,537元,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160元,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是計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11年8月22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總額為21,372元【計算式:19,537+19,537×(1+74/365)+500+160=21,372】。此部分金額未逾上述移轉命令移轉之債權數額,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均仍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既均仍存在,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