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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江碧珊
  •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吳峻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2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吳俊偉 被 告 吳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99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9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2日、110年6月2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限分別為109年5月22日至112年5月22日及110年6月21日至113年6月21日,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分別尚積欠46,999元及89,998元及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2紙及放款 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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