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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官
    江碧珊

  • 當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3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梁倞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湘淩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送達證書之英文譯本三份(蓋翻譯社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與周湘淩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狀應 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 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文。二、查,被告周湘淩為我國人民,惟現居住於澳洲,故需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澳洲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送達證書應由原告將之譯為外國管轄機關能知曉之外國文字(即英文),以利送達被告。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關於被告周湘淩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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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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