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米老鼠牛排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吳有財及洪碧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即被告執有,以被上訴人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89,000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第一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就本金超過189,300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本件上 訴人就本件提出上訴,未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就上訴範圍補繳裁判費(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繳納12,22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10年4月23日 米老鼠牛排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吳有財、洪碧珠 939,000元 11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