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696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被告
- 黃婷嫈
黃葉秀蘭
黃歆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代位黃承智分割其繼承被繼承人黃仁凱之遺產,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黃承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次查,被繼承人黃仁凱之遺產總價額為137萬3265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而黃承智之應繼分為1/4,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657,817元(計算式:137萬3265元×1/4=34萬3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