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0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696號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博鈞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告
黃婷嫈

黃葉秀蘭

黃歆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代位黃承智分割其繼承被繼承人黃仁凱之遺產,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黃承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次查,被繼承人黃仁凱之遺產總價額為137萬3265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而黃承智之應繼分為1/4,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657,817元(計算式:137萬3265元×1/4=34萬3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