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尤文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尤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676元,及其中新臺幣322,206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17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190元,及其中新臺幣71,429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177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依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諸兩造約定之利率已近法定最高利率,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全部酌減,始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