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50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葉佳森
- 訴訟代理人
- 葉思玲
- 被告
- 李溫周即明洲水電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1,69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7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4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原告辦理專案融通,約定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按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計息,另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1.005計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1.845),遲延履行時,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0年4月27日,經原告催繳仍未清償,其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負給付之責,爰依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借據、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借款明細表、催告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