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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57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林莆晉

上訴人
即被告
泰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莉雯
訴訟代理人
洪聰敏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鎧利助劑機械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克難
訴訟代理人
温毓梅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18日111年度壢簡字第5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572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送達上訴人泰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洪聰敏住所,並由其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11年9月14日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2始提起本件上訴,有其上訴狀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是其提起上訴已因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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